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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黃淞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戴秀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一、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3200元(計算式:8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00元×原告權利範圍2/3=132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戴秀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依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李戴秀尊似已歿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被告李戴秀尊已於起訴前死亡,應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如其繼承人已歿,應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揭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原告於查明格之被告身分後,應遞狀確認或更正聲明,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另請說明本件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