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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沈良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湖鎮仙鶴寺間聲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中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240元(即上開6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400元×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4%×7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