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淞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水南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
兩造間共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原告就該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4分之3,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3,244元【計算式:977.73平方公尺×3/4(原告應有部分)×2,5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3萬3,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