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吳家安
被 告 張清山 籍設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段○○○號
(金門縣金沙戶政事務所)
居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兩造共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0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為兩造
分別共有,因
協議分割不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
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按現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編號A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第17、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等情,業據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3日地籍字第1130003940號函及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3年8月5日地測字第1130005741號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113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70493號函、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8月15日金環字第113000621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1至51、71至73、75、93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所示方案為
原物分割。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使用,此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金門縣地政局113年8月5日地測字第1130005741號函及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71至73頁)。是本院
參酌原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