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邱復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67,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93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67,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67,000元。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1,2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0,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