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邱復生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潔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
㈠
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聯貸及自貸案保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兩造曾於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案件之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此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28號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主張,亦曾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兩造確有合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