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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重製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6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清償債務款新臺幣(下同)392萬2053元應減為265萬6805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26萬5248元,改分配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16,400,000元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本院卷第152頁),揆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對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辦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持有對訴外人國登公司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對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另聲請調解,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撤回後續之系爭執行程序及刑事告訴,執行法院則就系爭執行程序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同法第28條第1項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又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求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繳納執行費16萬、動產鑑價費用267,590元、保管費38萬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均屬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更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應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所得價金中優先分配,是上開費用應列入本件分配表優先分配。
(三)系爭調解第四點記載「相對人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部分,原告得就系爭執行程序按債權比例受分配,是原告對訴外人國登公司之1640萬元債權仍存,應於本件分配表增列為普通債權。
(四)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支出之執行費新台幣160,000元、鑑價費新台幣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新台幣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新台幣12,500元,均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應增列原告之債權本金新台幣16,400,000元暨自108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債權利息3,599,014元,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增列之相關費用,均係因原告撤回強制執行所生,原告未敘明其撤回強制執行狀有任何無效、應撤銷之原因,又執行費16萬元係以債權額千分之8計算當事人應納執行費,與共益費用無關,且鑑價費用、查封人員工資、解封人員工資等已含在兩造與訴外人國登公司同意之和解金額內,原告就此重複受償。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係經由公正法官基於三方調解共識製作完成,交三方確認簽屬生效,可證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或移轉或捨棄已全然不存在至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10月22日經被告持其對訴外人國登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先行拍賣部分動產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提供擔保金暫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嗣被告又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及訴外人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調解成立,由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給付360萬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金院發112年度司執戊字第4791號函、分配表、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信實。則參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執行之程序,其執行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參上開說明,原告支出之執行費160,000元、鑑價費267,590元、配合查封人員工資27,500元及部分解封及追加查封之盤點人員工資12,500元,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即有負擔之義務,無從請求分配受償。
 ⒉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明文:「相對人(即原告)於取得第二項給付後,對聲請人國登公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即國登公司願給付原告2,000萬元,參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其中360萬元因聲請人東宏公司代聲請人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國登公司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雙方不再互相請求」,且通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除被告代訴外人國登公司清償原告360萬元外,原告與訴外人國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足認原告對被告僅有上開36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指2,000萬債權扣除被告代訴外人為清償而承受之360萬元債權部分後,剩餘之1640萬元,顯然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未合,且系爭調解筆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駁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