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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葉建迎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                        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