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被 告 王祺翔
王忠楠 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
鄭圳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560元。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560元。
三、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丙○○、甲○○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560元。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乙○○、丙○○(以下均以姓名簡稱)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560元。㈡乙○○、被告甲○○(以下以姓名簡稱)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560元。㈢前2項給付,丙○○、甲○○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經乙○○、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3頁),甲○○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丙○○共同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4日間,擅入原告經管之花崗石醫院竊取院內電纜線內銅線,共計12次,總竊取數量為968公斤(下稱上開銅線)。按太武科技電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銅線單價為每公斤420元計算,遭竊取之銅線價值約為40萬6560元(計算式:每公斤420元×968公斤=40萬6560元),加計以每日3000元、工期60天為標準計算之施工及配管施作費用18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60天=18萬元),原告共計損失58萬6560元(計算式:40萬6560元+18萬元=58萬6560元,下稱上開損害)。
㈡原告因乙○○、丙○○之行為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依
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得向其等請求賠償;又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甲○○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560元。2.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560元。3.前2項給付,丙○○、甲○○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乙○○、丙○○、甲○○等3人則以
㈠乙○○部分:
就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金額無意見,
惟乙○○當時係受丙○○威脅始為偷竊電纜之行為,且當時之犯罪所得也沒有原告請求的這麼多等語。
㈡丙○○部分:
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任。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乙○○、丙○○竊取上開銅線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等情,並提出花崗石醫院電纜線
求償損壞價格計算表、太武科技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065號宣示筆錄、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22號少年法庭
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號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11月22日金院發非仁112司促第1248號函文
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7、19、21至23、25至29、33至39、41至56頁;本院卷第121、123頁)。而丙○○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上開刑事案件),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明確。佐以甲○○經合法通知,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乙○○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再者,本件乙○○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7頁),於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年紀為未成年人,乃民法第13條第2項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已17歲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竊盜之侵權行為屬法所禁乙節,應認有識別能力無誤,則原告據以請求乙○○應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另甲○○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資料為證(見同上頁),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甲○○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㈤又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應就乙○○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甲○○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丙○○、甲○○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丙○○、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甲○○、丙○○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