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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管灌個案,因為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受損、衣物長期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繼續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懷孕8月,預產期為11月23日,身體狀況欠佳,且與案繼父因離婚問題產生衝突,且案家即將搬家住所不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及消極處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4號卷宗核閱,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繼父與案母持續發生衝突及案家即將搬家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