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㈠收養登記申請書○○○○○○○○○○○○○申請)。㈡收養人遺產稅繳稅或免稅證明書,並以書狀陳明聲請人有無
繼承收養人之財產。㈢聲請人收養家庭及本生家庭之親屬系統表「詳列生母與生父及兄弟姊妹(含生父母收養之子女)」與聲請人、
上揭關係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㈣本生家庭及收養家庭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書。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請陳明其事由。又
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因此,聲請人未能釋明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聲請
難認為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