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育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蔡育良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5,997元(含本金32,109元、利息3,888元)及其中32,109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影本等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附表: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