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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50,000元,緣相對人於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9,9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二、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等影本為證,然尚無法釋明請求計息之本金係「9,937元」(聲請人檢附之113年11月、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消費明細,金額分別為10,594元、10,697元、10,810元、10,910元、10,532元),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9,937元」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雖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陳報「本金9,937元之計算式及起息日:113年11月10日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證物一)」等語,聲請人並未檢附證物或提供計算式,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