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
分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莊沐錞即金順興燒餅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莊沐錞即金順興燒餅核發支付命令,惟本院觀債權人所提出之授信合約書,係記載立合約人甲方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經理黃銘權」,從而,該授信合約書之權利主體即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則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即不得以
本件授信合約書法律關係之主體自居,而向債務人為本件請求,是本院
爰予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