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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0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玉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629元,及其中本金58,677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2年9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1,629元,及其中本金58,67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1,629元及其中本金58,6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