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債 權 人 凌霄大樓管理委員會
債 務 人 許冰塋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
債權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將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9建物出租予房客吳日西,依據社區於113年8月9日修訂之「凌霄大樓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規定,施工期間應繳交施工管理、公用設備損耗及環境清潔維護費,每個工作天200元
云云。債務人之房客吳日西於建物施工前赴社區管理室填寫三張房屋裝潢修繕公告(其上記載地址:47號10樓之9,預定開工日:5/8,實際開工日:5/8至5/10,總天數:3…等),預定3天完工,實際工作期間係114年5月8日至5月20日,扣除假日後共10天工作日,債權人核對工作天數通知繳款2,000元,仍未獲清償,
爰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00元(計算式:200元/天*10工作天),有凌霄大樓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規定、裝潢修繕公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參。
惟查,債權人檢附之裝潢修繕公告上記載之開工日係「5/8至5/10」共3日,至於114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20日債務人及其房客吳日西是否有進行修繕施工,未見足以釋明之單據,
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