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永鈞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149元,及其中18,010元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之「違約金」的部分,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違約金得收取之上限期數及金額,即自上開釋令於00年00月生效後,金融機構就信用卡之違約債務人,僅得收取三期合計上限1,200元之違約金,又觀債權人現行之信用卡違約金條款,亦有相同之約款。據此,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20,149元,既已內含3期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此有應收帳務資料影本
可稽,則債權人即應不得再另請求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故逾此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