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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陳丕宏  


            陳聰棟  

一、㈠債務人陳丕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73,3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年息2.2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2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2個月者,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如對主債務人陳丕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聰棟負清償責任;㈡債務人陳丕宏應向債權人給付4,065,651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2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2個月者,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陳丕宏應向債權人給付1,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債務人陳丕宏、陳聰棟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丕宏於111年9月16日邀同陳聰棟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460萬元,借期起於111年9月16日至141年9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機動計付,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
  ㈡債務人陳丕宏於112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410萬元整,借期起於112年4月14日至142年4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8%機動計付,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3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
  ㈢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28條之約定「立約人及抵押人提供擔保物,應...自借款起始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當火險(含地震險)...如立約人或抵押權人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貴行得代為辦理,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立約人、抵押人立即償還...」。今債務人陳丕宏怠於投保一般住宅保險,債權人依約已於114年10月13日代為墊付保險期間自114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之一般住宅火險保費1,800元。
  ㈣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
  ㈤綜上,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8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536號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8,340,83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其中本金4,273,384元經向主債務人陳丕宏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聰棟應負清償責任。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二份、個金授信總約書乙份、房屋貸款繳款明細二份、火險費用未清明細乙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536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陳丕宏最新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