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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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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李詩冠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60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有關債權人原請求「以165,609元為本金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債權人就計息之本金165,609元部分,並未提出帳務明細,又本院審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此債權金額(165,609元)(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此債權金額,如執行名義(如有)所示。」,則係可見該165,609元已有包括利息在內,從而該165,609元既然屬正確之本金,則本院自不能核認以非正確之本金為基礎所衍生的利息,予駁回債權人之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