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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守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585元,及其中本金59,357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0年10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3,585元,及其中本金59,357元未按期繳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