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閎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益勝即牛角一號烘焙小舖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之
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載債務人為「許益勝即牛角一號烘焙小舖」,但本院觀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雖然施工地點位在牛角一號烘焙小舖之營業登記場所,但
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
承攬關係
乃為「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釋明文件既然顯示債權人係與李瓊花之間約定關於本件工作之完成、報酬等契約必要事項,並
非與許益勝間有為約定,則本院形式審查所得認定之本件承攬
法律關係的定作人主體,即應為李瓊花,並非許益勝即牛角一號烘焙小舖,又債權人就許益勝即牛角一號烘焙小舖何以須為李瓊花,就本件承攬報酬亦負給付責任,也無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或陳述法律依據何在,再支付命令乃民事訴訟法之
督促程序,所為請求之債務人必須於聲請時即予擇定,並無得
適用訴訟程序上關於當事人選擇競合等學理(例如將李瓊花、許益勝即牛角一號烘焙小舖,列為先後位當事人等)。從而,債權人循督促程序逕向本院聲請對許益勝即牛角一號烘焙小舖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本院即
難認有理由,
爰應予駁回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