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鄒茂晨(原名鄒咏辰)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4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
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
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㈡有關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請求債務人鄒茂晨即鄒咏辰(下稱債務人)應給付「以49,435元為本金計算,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的部分,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貸款時有為該筆貸款投保信用保險,並已先向債務人收取6,519元之保險費,並於撥款時逕自所核貸之款項中扣除(此有債務人與日盛銀行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附卷供參),且華南公司已依其與日盛銀行間之保險契約,理賠日盛銀行有關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的九成損失49,435元(詳卷內理賠同意書),則華南公司所得對債務人之
法律上請求,即係本於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代位權,且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華南公司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其賠償日盛銀行之金額49,435元為限,從而,華南公司
乃不得再援用原
當事人日盛銀行與債務人之間,關於原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率及遲延起息日為請求,故華南公司請求債務人按原借貸契約給付「以49,435為本金計算,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的部分,即無理由。
㈢而就華南公司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得對債務人請求之49,435元部分,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及第203條規定,華南公司係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等民事判決
可參。
職此,因華南公司既僅提出係於114年9月30日以北投郵局第1486號
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文到3日內為清償之釋明文件,而該郵件於114年10月7日、8日無法成功投遞後,乃於114年10月9日暫存金門郵局招領一情,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自112年8月10日入境並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富康一村之現址後(此亦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考),
迄未遷徙,復佐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內容,可認華南公司向債務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0月9日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則華南公司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的計算,即應為自債務人受催告期滿後起算,即自114年10月13日起算利息(114年10月9日加計文到3日,114年10月12日催告期滿,114年10月13日開始遲延),並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院
爰准許華南公司之
本件請求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華南公司之其餘請求。
㈣至於華南公司雖另有提出其與日盛銀行簽立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
惟因本院審閱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內文既有記載「...理賠款49,435元,依貴我雙方
合意之保險條款約定...債權轉讓予貴公司(即華南公司)...。如有損害貴公司(即華南公司)權益之情事,本公司願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之文字,是可見華南公司與日盛銀行之間,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
法律關係,否則何以有「保險金」之返還可言,從而,保險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即應優先於民法
適用,華南公司未適用保險法,另援引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債務人為請求,
難謂有理由。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