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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思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1,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79,857元。(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507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21日起,以其中79,85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契約書第四條)。因債務人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釋明文件: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79,857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