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皓祐
許質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7,2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許皓祐前於111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許質琮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46,57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許皓祐自113年12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其中27,264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質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