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安明
債 務 人 李其融
李增文
一、㈠
債務人李其融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3,809元,及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5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債務人李其融應向
債權人給付1,673,462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如對債務人李其融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增文給付之。㈢債務人李其融應給付債權人117,653元,及其中116,139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㈣債務人李其融應給付債權人86,546元,及其中85,915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㈤債務人李其融、李增文應分別給付債權人
督促程序費用250元。㈥否則債務人李其融、李增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二人
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部分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三、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債務人李增文
乃擔保提供人兼
保證人(原連帶債務人之文字已遭刪除),從而,債務人李增文既然
非連帶債務人,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增文與債務人李其融連帶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乙節,
即屬無據,
爰予駁回,而另准如第一項之㈤。
四、債務人李其融、李增文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李其融、李增文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