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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務  人  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5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息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94%計算之利息【現為6.6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債務人自114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17,031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7,031元
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114年3月21日止
年息6.65%
1
17,031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7.9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