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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沈保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1.0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2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0,000元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49%計算之利息【現為9.2%】。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14年2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釋明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線上成立契約影本、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302)影本、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影本。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