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旻展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2,0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189,240元。(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1)利息計算:已計未償利息共2,639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89,240元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債權人名稱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