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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國禎  

            郭玫秀  

一、㈠債務人朱國禎應給付債權人7,563元,及其中5,990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朱國禎、 郭玫秀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4,863元,及其中13,928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朱國禎及附卡持卡人郭玫秀)於109年3月2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並核准發予(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債務人二人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19,918元(其中正卡5,990元,附卡13,928元),但於114年4月2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22,426元。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