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5,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3年3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75,54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㈢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影本各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