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富鈞
洪永裕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8,3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利息,另自114年2月26日(轉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洪富鈞於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時,為就學需要,邀同債務人洪永裕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162,202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112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債務人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138,311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2.就學貸款借據影本、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