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黄至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姓名「黃至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黄至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
裁判
上訴或
抗告之
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院114年7月21日所為
支付命令之效力,不因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