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蘇金標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584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三、
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有關債權人請求「78,58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審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78,584元(包括本金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債權人)」,則可知該78,584元並
非全為本金,是即須由債權人查報正確之計息本金,供本院核認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帳務明細資料等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來狀陳報更正利息起息日為100年5月17日,並未提出計息本金之釋明文件,則本院即無從核認以本金為基礎所衍生之利息,
爰予駁回債權人之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