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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何玲輝  


            陳振圖  

一、債務人何玲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87,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何玲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振圖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何玲輝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邀同陳振圖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621萬元,借期均起於102年10月11日至122年10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3%機動計付,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5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387,90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等,經向主債務人何玲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振圖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165,269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4%。經向主債務人何玲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振圖應負清償責任。
2
222,637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4%。經向主債務人何玲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振圖應負清償責任。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65,269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經向主債務人何玲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振圖應負清償責任。
2
222,637元
自114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經向主債務人何玲輝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振圖應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