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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務  人  黃延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5,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用貸款,債權人於104年7月1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予債務人,有簽立『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息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5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3.2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㈡債務人於105年4月15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105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5%,於每月10日以34,1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料債務人自113年3月即協商毀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債務人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315,604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未受償,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戶籍謄本、歷史利率查詢單。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15,604元
自114年6月10日
至114年7月9日
年息3.29%
1
315,604元
自114年7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9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