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務 人 黃延真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5,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用貸款,債權人於104年7月1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元予債務人,有簽立『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息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5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3.29%)。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㈡債務人於105年4月15日透過『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105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5%,於每月10日以34,1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料債務人自113年3月即協商毀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債務人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315,604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迄未受償,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
戶籍謄本、歷史利率查詢單。
三、
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就「
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
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
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
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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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息,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9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