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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黃佳茹  


            李昱璇  


一、債務人黃佳茹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6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4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黃佳茹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李昱璇負清償債務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