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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賴鴻彥聲請更生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51,249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
  114年4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5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參卷第19頁、53頁、55頁、59頁),且於114年3月27日已送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卷第31頁)。上開公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4年4月16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期限,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參卷第127頁)。又本件之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所有債權人(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21-23頁),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皆得遵期申報債權,故亦要難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報系爭債權,從而自不得循補報債權程序辦理。
 ㈡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向本院申報其債權有新臺幣(下同)54,635元(參卷第129頁),則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院僅可依照本件債權人清冊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249元」,列入債權表,逾此範圍之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裁定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