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蔡宛真
關 係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陳丕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間、112年4月間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債務,各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20,000元、4,920,000元予聲請人,
詎陳丕宏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600,000元、4,100,000元後,自114年8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現計欠8,340,835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又聲請人現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見陳丕宏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宛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
關係人陳丕宏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上開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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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1年9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陳丕宏, 嗣於113年4月間,經蔡宛真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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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湖前段217建號,面積13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2。 | | | | | |
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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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12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陳丕宏,嗣於113年4月間,經蔡宛真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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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湖前段217建號,面積13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2。 | | | | | |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