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莊沐錞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間、112年10月間向
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0元、1,200,000元予聲請人以為擔保,並辦畢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
嗣未依約清償,現分別積欠10,027,082元、904,461元。又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再以莊沐錞即三兄弟茶飲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嗣亦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219,127元。從而,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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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127.13 二層:121.2 三層:46.36 合計:294.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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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