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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張遠東  
債 務 人 
相  對  人  蔡承土  
兼債 務 人
關  係  人  
即債 務 人  張浩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亦有規定。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邀相對人張遠東及蔡承土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及108年11月4日,將蔡成土及張遠東所有金沙鎮北九劃段1352地號土地及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金湖鎮中四劃段43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茲因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現欠本金4,402,0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財夠力融資契約、帳務明細可稽,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張遠東、蔡承土及關係人張浩銘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又兩造原係就金沙鎮北九劃段1352地號土地及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金湖鎮中四劃段43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其中原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面積194.27平方公尺,雖經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271、271-1、271-2、271-3、271-4、271-5等地號、面積之土地,然聲請人之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68條規定不受影響。職此,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湖鎮
中四劃
430
1,026
全部
蔡承土
2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
1352
1,000
全部
張遠東
3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
66.21
全部
張遠東
4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1
3.53
全部
張遠東
5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2
1.52
全部
張遠東
6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3
75.62
全部
張遠東
7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4
46.75
全部
張遠東
8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5
0.64
全部
張遠東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