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張遠東
相 對 人 蔡承土
兼債 務 人
關 係 人
即債 務 人 張浩銘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
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亦有規定。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邀相對人張遠東及蔡承土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及108年11月4日,將蔡成土及張遠東所有金沙鎮北九劃段1352地號土地及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金湖鎮中四劃段43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茲因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現欠本金4,402,0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財夠力融資契約、帳務明細
可稽,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張遠東、蔡承土及關係人張浩銘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又
兩造原係就金沙鎮北九劃段1352地號土地及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金湖鎮中四劃段43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其中原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面積194.27平方公尺,
嗣雖經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271、271-1、271-2、271-3、271-4、271-5等地號、面積之土地,然聲請人之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68條規定
乃不受影響。
職此,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