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安明
許微微(即張振柱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張振柱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並辦畢登記在案,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又張振柱於104年間向聲請人分別借款500萬元及160萬元,
乃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該2筆借款尚積欠合計本金3,906,2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茲因被繼承人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死亡,由相對人劉蔚、張森、許微微繼承,
爰聲請對該等繼承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劉蔚即張振柱之繼承人、張森即張振柱之繼承人、許微微即張振柱之繼承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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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69.04 二層:68.58 三層:23.41 合計:161.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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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