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森照
相 對 人 兆太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進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鄭進春2位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相對人2位提示,仍未獲付款,
爰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
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
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等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鄭進春2位所共同簽發,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鄭進春2位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本院形式審查如附表本票之票面的發票人簽名及蓋章外觀,按如附表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上下兩個欄位,上面欄位係併列蓋用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鄭進春個人之印文,並記載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統一編號,下面欄位則為空白。而上面雖亦有相對人鄭進春之個人書寫簽名,但該書寫簽名
乃緊接兆太建設有限公司的書寫全銜之旁,據此整體簽章之形式及趣旨判斷,本院僅得憑認如附表本票之發票人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1位,而鄭進春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蓋章,尚難據以憑認鄭進春個人亦有明顯同時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蓋章於本票,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對鄭進春個人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