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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葉韋汝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新臺幣10,000元未獲付款,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葉韋汝
113年1月28日
36,000元
10,000元
114年3月29日
未載
☆附註:
一、非訟事件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