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文啓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
繼承人黃文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即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黃文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
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
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文啓已取得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確定),
惟被繼承人黃文啓於113年11月8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黃文啓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債
權之追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9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按
被繼承人黃文啓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第四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
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
對被繼承人黃文啓有債權,自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
本件聲請。
四、次查,聲請人舉薦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余景
登律師所出具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按余景登
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
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黃文啓之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按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