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文啓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而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者,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黃文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有
債權,茲因被繼承人黃文啓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
爰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俾債權之追償,
惟 查,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有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文啓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事件受理,並裁定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文啓之遺產管理人,有11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案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為重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