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吳忠德
兼下二人之
吳侑蓁
吳維恩
上 二 人 莊媛婷
之法定代理
人
聲 請 人 莊吳佑萱
吳忠欣
吳忠純
聲 請 人 吳玟樺
兼下三人之
呂承諺
呂思嫺
呂承祐
上 三 人 呂宏宜
之法定代理
人
聲 請 人 吳寶雯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智
楊語瑄
上 二 人 楊恭山
之法定代理
人
聲 請 人 吳寶治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瑋瑄
上 一 人 呂絲益
之法定代理
人
聲 請 人 呂佩君
呂欣儀
呂瑋玲
呂珮瑋
吳忠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張陳安慈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吳忠德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安慈於114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吳忠德、吳忠欣、吳忠純、吳玟樺、吳寶雯、吳寶治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莊吳佑萱、吳侑蓁、吳維恩、呂承諺、呂思嫻、呂承祐、楊宇智、楊語瑄、呂佩君、呂欣儀、呂瑋玲、呂珮瑋、呂瑋瑄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陳安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慧真已於114年4月30日
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准予拋棄繼承外,
尚有張根發、張添波、張根裕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根發、張添波、張根裕既未為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
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