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王瑞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泓帆律師(
事務所設臺南市○區○○路0號3樓)為被
繼承人王瑞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金門縣○○鄉○○村00鄰○○00○0號,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瑞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王瑞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
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瑞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務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瑞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被繼承人王瑞麟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84,990元,及其所生利息及
違約金,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
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故
聲請人為
債權之追償必要,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瑞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影本、114年9月23日(本院收狀日)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陳報狀(參本院卷第9-13頁、第12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被繼承人王瑞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王瑞麟有債權,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四、次查,本院前函詢拋棄繼承人等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四位表示無意願,其餘則無回覆(參本院卷第29、67、71頁),而本院依職權
函詢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林泓帆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9、127、133-135頁),本院審酌林泓帆律師
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泓帆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瑞麟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泓帆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瑞麟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王瑞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