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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呂志鴻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用新臺幣1,5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公示送達之相對人呂志鴻戶籍謄本資料,該通知業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今未繳納及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