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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盛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佳寧  



相  對  人  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5日更名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周鑫汝,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而公司變更名稱,法人格仍應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受理提存,而對和勤公司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業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通知和勤公司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對和勤公司為公示送達,而和勤公司未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述相關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75,000元,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而聲請人嗣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另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以本院112年10月3日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將其通知和勤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對和勤公司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資料無訛。又和勤公司係於114年方變更名稱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有詳細載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存、執行事件之案號與提存金額,已足以明瞭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可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限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及台中地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