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盛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相對人原名「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5日更名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周鑫汝,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可按,而公司變更名稱,法人格仍應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積欠
聲請人貨款,聲請人
爰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受理提存,而對和勤公司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
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業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具狀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
存證信函通知和勤公司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對和勤公司為
公示送達,而和勤公司未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述相關文件為證。
四、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75,000元,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而聲請人嗣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
假扣押執行,另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以本院112年10月3日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將其通知和勤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對和勤公司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資料
無訛。又和勤公司係於114年方變更名稱為立喜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乃有詳細載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存、執行事件之案號與提存金額,已足以明瞭聲請人係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可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限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及台中地院案件查詢單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