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64,880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擔保金(該院107年度存字第1096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該院聲請撤回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並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43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審閱所提文件
無訛,而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相對人確認及為相關查證無誤,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